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1日
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资源,开展地质研究,普及地学知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范围以州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湖北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为准,分为腾龙洞园区和大峡谷园区,规划面积21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经营等活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园区内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的原始性、自然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州、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六条 湖北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及利川市、恩施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环境监测等工作。
湖北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地质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利川市、恩施市人民政府及国土、林业、旅游、规划、环保、公安、交通、住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做好地质公园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其中,一级保护区(点)11处(特级3处),二级保护区(点)29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附图,确需调整或更改的,按程序审批办理。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
(二)在保护区内进行采(探)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放牧、狩猎等活动;
(三)采集或销售地质标本、观赏石及化石等活动;
(四)围堵或填塞河道、瀑布等;
(五)向保护区内排放未经处理或不达标的污水、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六)其他毁坏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违规开发建设活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农村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建设用地项目在用地报批前,应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凡是不符合《规划》,可能造成地质遗迹、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和地貌景观破坏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施工前应提供经评审通过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和破坏地质遗迹、生态环境;项目竣工后业主单位应做好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动时,各景区经营单位和景点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园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和景区管理机构应依照《规划》要求,加强地质公园内公用设施建设与管理,严格控制在保护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内的碑石、标志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变更、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采集岩石及古生物标本等活动的,应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开展活动,并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成果管理,明确科研成果范围和报送程序,组织好科研成果的鉴定、申报、审批和应用推广等工作,推动地质科技进步,促进保护事业发展。
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合作开展的科研活动,科研成果双方共享;科研成果的保密、奖励和档案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参与地质公园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地质公园成为地学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参加国际国内地质公园官方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促进国际国内的业务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和地貌景观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